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发布日期:2021年08月17日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0963141201609267369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投标,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及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当事人,即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

被保险人是指依法向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进行招标、确定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相应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

第三条 投保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招标文件,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

(四)中标后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相应的书面合同;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反情形;

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对以下任何情形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与投保人及其代表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投保人在投标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条款规定义务的行为;

(五)被保险人变更招标文件,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未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不按招投标文件规定履行投标义务造成的罚息、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但不得高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保证金。

第九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或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交投标文件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被保险人与中标人签署相应的书面合同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文件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反招标文件的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副本;

(四)中标通知书;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